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0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四”,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绰号“阿八”,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丙(曾用名周某丁),绰号“阿三”,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周某丙、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青秀区**路**路交叉路口的“**”餐馆门口的烧烤摊吃宵夜时,因琐事与烧烤摊主王某甲、王某乙夫妇发生了口角,后经巡逻经过的民警调解后三人离开。过十几分钟后,朱某某为泄愤与陈某某返回烧烤摊恐吓摊主夫妇后离开。半小时后,朱某某又再次叫上陈某某及被告人周某丙返回烧烤摊,对烧烤摊进行打砸,将烧烤摊的桌椅、烤炉和食材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60元,被毁坏的食物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98元。
2019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丙等人来到南宁市青秀区**路**路交叉路口的“**”餐馆门口的烧烤摊再次进行打砸,将烧烤摊的桌椅、烤炉、食材以及摆摊使用的三轮车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损失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7.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周某甲、周某丙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421元,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19年11月28日
附:
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周某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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