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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陈某某运输毒品案)(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德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街。2001年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1993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陇川县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法于2020年3月16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由大理市宾川县金牛镇白沙箐果园驾驶车牌号为云L*****的皮卡车,前往宾川县554国道112公里处与毒贩接取毒品后被抓获,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两个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2165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现又涉嫌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玉清

                                202049

附:1、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现押于陇川现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和光盘9张。

3、涉案款物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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