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住湘乡市**街**号。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执行刑罚六个月,尚有六个月刑罚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住岳塘区**村**号。2017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在株洲市石峰区盗窃电动车二次,盗窃电动车两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8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小区地下停车场,盗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灰色雅迪牌电动车一台。得手后骑到湘潭八仙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59元
2、2020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小区,盗得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9栋架空层的小刀牌电动车一台。得手后由朱某某骑车搭载陈某甲到湘潭市八仙桥,由陈某甲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两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79元。
到案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陈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盗电动车资料、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刑罚执行证明、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对案笔录、照片;3、被害人付某某、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2020年8月3日实施盗窃时,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再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3规定。其犯罪所得应予以追缴,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永忠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二册,起诉书十五份,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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