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66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执行。2020年7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2020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执行。2020年7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戊,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执行。2020年7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尤溪县**镇**号。2020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丁,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尤溪县**镇**号。2020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执行。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组**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阮某某均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阮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某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租赁场地、提供银行卡、现场取现等方式组织联络,由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通过网上对赌、下分转账等方式转移资金,共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经查,上述五名被告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06万余元。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阮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朱某某等人指示,通过接收转账、现场取现等方式转移资金,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经查,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3万余元。
2020年4月3日、4月20日、6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阮某某先后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向户籍地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网络聊天截图、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实,三名被害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致财产损失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卡、支付宝账号转账流水清单等证实,上述被害人被诈骗财产经层层转账后进入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丁、阮某某等人支付宝或银行卡账户的事实。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取现视频光盘、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钟文卿、钟某某及各被告人相关银行卡资金往来流水等证实,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网络赌博APP截图等证实,部分涉案移动电话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5.户籍证明、网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等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六名被告人先后归案的经过。
7.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阮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阮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仍为上述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阮某某均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阮某某被抓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阮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忠玺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阮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二张及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征询函》各六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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