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巷镇**村委**村**号,住和县**镇**宿舍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安徽省和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委**庄**村**号,住和县**镇**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31日至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31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等人在和县乌江镇***饭店内吃饭,饭后朱某某、陶某某在饭店吧台结账,饭店老板李某某认为朱某某酒喝多了,话多并给了一瓶王老吉让其离开,朱某某称不喝王老吉要喝酸奶,并自己到吧台内放回王老吉,拿了一瓶酸奶,之后继续在吧台和陶某某为结账拉来拉去,李某某嫌朱某某烦,仍然让其离开,后朱某某不高兴,将酸奶扔在吧台内的地上,在离开时回头对李某某骂了一句。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公公)见状指责朱某某,并跟至饭店门口,和陶某某、朱某某发生矛盾,二人对王某乙实施殴打,王某乙也用拳头回击,后朱某某使用一小板凳砸向王某乙头部,致其眼部当场受伤流血。王某乙儿子王某甲见状,参与殴打朱某某,肖某某见状参与殴打王某甲,后被王某甲打破头部致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到浦口中心医院住院至9月12日,2018年9月27日复查,2018年11月28日至南京军区总院住院治疗。经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左膝韧带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某乙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达成赔偿协议未果后,自愿暂交赔偿款16万元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甲、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三份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王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陶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峰
检察官助理:田虹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电话:1829822****(朱某某)、1825554****(陶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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