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19〕534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街道**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朱某甲、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谢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与各运输船船主联系,利用各船主的船只承运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龙吴码头至本市富阳区、桐庐县码头之机,采用中途关闭船上监控和GPS、挑开网罩的方式,组织搬运工盗窃船上已采取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后由谢某某统一运输至河北省销赃。其中,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皖寿县1**9号船只,在本市富阳区渔山乡渔山村附近江面,盗窃作案3次,窃得铜精矿粉约11.325吨,合计价值人民币113 292元,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作案1次,窃得铜精矿粉约2.5吨,价值人民币24 032元。具体如下:
1.2018年5月2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经与李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密谋,在本市富阳区渔山乡渔山村附近江面,由李某某窃得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约4吨(价值人民币38 812元)、张某某窃得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约1.7吨(价值人民币16 495元),合计约5.7吨(价值人民币55 307元),后由被告人朱某甲将赃物运输至浙江省嘉善县**码头销赃给谢某某等人。被告人朱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 000元。
2.同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韩某某利用其皖寿县1**9号船只承运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龙吴码头至富阳之机,在本市富阳区渔山乡渔山村附近江面,窃得铜精矿粉约2.5吨(价值人民币24 032元),后由朱某乙(另案处理)将赃物运输至浙江省嘉善县**码头销赃给谢某某等人。被告人朱某甲、韩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元。
3.同年7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利用其皖寿县1**9号船只承运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龙吴码头至富阳之机,在同一地点,窃得铜精矿粉约3.125吨(价值人民币33 953元),后将赃物销赃给谢某某等人。被告人朱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 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韩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19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28 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杭州**航运有限公司承运浙江**铜业有限公司、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交接明细表,进口货物报关单、清单及相关汇率公示表格,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骆某某、王某某、潘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张某某、朱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朱某甲、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韩某某现住原地址候审(联系电话188********、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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