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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韩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公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预备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州市,现住滦州市**镇**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6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15日被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北路**联合工房****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南道**北里**楼**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绿庭**楼**门**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里**楼**门**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亢某某、韩某某、牛某某、田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为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于2014年2月份在滦州市榛子镇第一镇村注册成立了滦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该公司成立至2018年12月5日以来,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实际控制人张某某组织领导下,朱某某、亢某某、韩某某、牛某某通过组织业务员上街发放宣传单、朋友介绍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承诺投资到该公司可以还本付息,月息1.2%-2%不等,吸引社会不特定群众分别与该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投资人本金、利润收款计划书》,并向群众出具《投资支付凭证》《承诺函》,变相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大量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04,269,000.00元,其中退还本金109,877,000.00元,支付利息37,880,620.67元。吸收的资金用于滦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运营、高息放贷、偿还前期存款人本息、建设滦县**生态庄园等。最终资金链断裂,导致存款人本金94,392,000.00元不能收回,给众多存款人造成重大损失。

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自公司成立以来担任总经理,并于2018年3月6日成为该公司法人,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安排业务员到人员聚集场所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变相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04,269,000.00元。

被告人亢某某受张某某指派于2014年2月份至2017年4月份担任滦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并在2014年2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在该公司参与经营管理,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带领业务员到人员聚集场所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变相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98,489,500.00元。

被告人韩某某来受张某某指派于2017年4月17日成为滦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于2018年9月18日至12月5日在该公司参与经营管理,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带领业务员到人员聚集场所向群众宣传,变相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1,942,000.00元。

被告人牛某某于2014年12月份至2018年9月17日受张某某指派到滦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副经理,在该公司参与经营管理,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带领业务员到人员聚集场所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变相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59,579,50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张某某的财务总负责人,自2014年2月份至2018年12月5日一直负责接收滦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全部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04,269,000.00元及向外付息打款、借款等财务具体事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滦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宣传单、滦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税务登记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亢某某、韩某某、牛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唐山万春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

6.电子数据:电子账目U盘3个,银行交易明细光盘3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亢某某、韩某某、牛某某、田某某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亢某某、韩某某、牛某某、田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海民

2019325

附:

    1.被告人朱某某、亢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唐山市开平区**庭**楼**门**号,联系电话1538335****;被告人田凯被取保候审于唐山市路南区**里**楼**门**室,联系电话18716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8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单独成册)。

3.其他证据材料和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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