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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项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72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婺源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镇**村**号。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婺源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镇**村**号。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江西省婺源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乡**村**号。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蓬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2011年1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项某某、程某某、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19年8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同心村11组乡村公路时,遇被害人杨某某、江某某夫妇驾驶的黑色轿车由相向方向行至此处,因乡村公路狭窄,两车会车时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程某某电话中告知被告人朱某某其被人殴打,朱某某遂邀约被告项某某、郑某某驾车赶到现场。随后朱某某手持木棒与项某某、郑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致杨某某头部、脸部、眼部、颈部受伤,期间程某某与江某某发生抓扯。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8年12月25日19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同心村11组的乡村公路将被告人朱某某、项某某、程某某、郑某某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项某某、程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项某某、程某某、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项某某、程某某、郑某某共同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娟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项某某、程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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