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二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93********,汉族,中专,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92********,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南通市崇川区**小苑**幢**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至本市崇川区人民路中路尚乐会停车场,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赣MY****汽车内,窃得话费充值卡6张(每张面值均为50元)、黑色MONTBLANC牌双肩包1只、苹果牌Mac Book Air6电脑1台(含充电器、苹果鼠标)、黑色钱包1只、黑色手包1只、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汽车钥匙1把、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为35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盗双肩包价值人民币2460元,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94元,被盗手包价值人民币116元,被盗汽车钥匙价值人民币720元,共计人民币624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背包等物证;
2.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证结论书;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均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化辉
(院印)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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