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29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乡**村**号。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单位上海**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路**号**幢**层**室**镇**道**弄**号**室,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0********,**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开发区**镇**村**村**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股东、监事,户籍在山东省成武县**镇**村**村**号。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郭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甲共同出资、经营上海**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在其实际经营地昆山市**镇**号经营期间,经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甲商谋,将从被告人朱某某处非法获取的包括住址在本市闵行、浦东等辖区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上传至公司电脑上,用于业务员拨打客户电话,推销车辆保险,牟取公司利益。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公司涉案U盘内检出符合身份证号码规则的记录共8883条(已去重)、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129802条(已去重)、符合银行卡号码规则的记录共787条(已去重)。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甲在**公司实际经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涉案电脑、U盘等物;同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证人郭某乙、汪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涉案**公司主要从事个人车险业务,被告人马某某、朱某某系公司负责人,业务员通过公司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打电话推销车险业务。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涉案公司处查获涉案电脑、U盘等物。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单位金客的营业执照、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公司实际经营地。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证实,从扣押物品中检测出的公民个人信息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说明》等书证证实,三人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公司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用于经营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某、郭振飞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郭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甲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岚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352401****、1801902****);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电话:1772127****)。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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