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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马某某等开设赌场案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花园**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关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厨师,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花园**期**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花园**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黄毛”,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以来,王某丁(已判决)先后在其经营的扬州市广陵区**花园小区棋牌室、扬州市广陵区汤汪、文峰、沙头、邗江区施桥镇等地租用的待拆迁房屋或民房设立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持续多日为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数十人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提供赌博条件,并雇佣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在赌场外围站岗望风;雇佣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布置赌场、在赌场外围站岗望风;招募被告人王某乙、曹某某向赌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资金,其中,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王某丁等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车辆用于运送赌桌、接送赌客并收取费用;雇佣刘某某、史某某(均已判决)、李某某、汤某某、薛某某、王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开设赌场服务。花某某(已判决)于2019年3月21日加入该赌场与被告人王某丁合伙经营,并对收益分成。至2019年3月22日,王某丁等人在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其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王某丁、花某某、王某戊的交代;

4.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助理检察官:苏胜男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街**号;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乡**村**组**号6;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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