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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高某某等3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诉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于2013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于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4日8时许,吴某甲乘坐游某某驾驶的车辆由东山县往诏安县方向行驶,途中,吴某甲与吴某乙在电话中因之前经营**酒吧事宜产生纠纷,后双方相约打架。吴某乙遂纠集吴某丙、陈某甲(已起诉)等人。当天9时许,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到**乡**村吴某甲家欲寻吴某甲打架,因吴某甲不在家中,故未发生打架。吴某甲通过其亲戚得知此事后,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指示朱某某从东山县叫人过来诏安县帮忙参与打架,朱某某便帮忙纠集被告人高某某、林某某等人,分乘两辆车从东山县往诏安县行驶,后与吴某甲、游某某在诏安县新国道与诏平线交界处集合,等候吴某乙一方。

当天11时许,因未寻得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甲等人便驱车由西谭乡往诏安县县城方向行驶,行经诏平线与新国道交界处时,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发现吴某甲、朱某某、林某某等十来人在处等候,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乙等人便将所驾驶的三辆车停靠在吴某甲一方等候的对面,而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斗殴。期间,吴某甲、游某某、陈某甲等人手持伸缩棍互相对打,被告人林某某则用拳脚参与打架互殴,导致多人受伤。

打架停下来后,吴某丙驾驶一辆车载着吴某乙、陈某甲等人逃离现场时,游某某手持伸缩棍对该车进行打砸,在吴某乙一方逃离现场后,吴某丁、盛某某手持伸缩棍对吴某乙一方遗留在现场的两辆轿车进行打砸,被告人高某某则从地上捡起石头亦对吴某乙一方遗留在现场的轿车进行打砸。经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三辆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1405元。经诏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丙、陈某甲、吴某乙、吴某甲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林某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发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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