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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高某某等5人非法制造、买卖、存储、运输爆炸物)_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公诉刑诉〔2017〕45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6204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甘肃省**乡人,住白银区**小区**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爆炸物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040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白银市白银区人,无业,住白银区**路**号。因涉嫌因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爆炸物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0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白银市白银区人,系白银区**建材厂负责人,住白银区**乡**村**湾**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爆炸物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04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白银市白银区人,无业,住白银区**十家**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爆炸物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爆炸物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甲(另案处理)、高某某等人,在无制造、爆破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制造爆炸物,向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出售、爆破自制的爆炸物从中牟利。

1.2017年3月某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高某某自制爆炸物300公斤向张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出售,并予以爆破,同年6月中旬某日,再次向张某甲出售自制爆炸物5吨,并部分实施爆破,案发后查扣爆炸物13.4公斤、起爆器2个。

2.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高某某自制爆炸物19吨,先后四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并实施爆破。

3. 2017年5月某日被告人朱某某、朱某甲、高某某向被告人何某某出售2吨自制炸药,并实施爆破,同年6月某日再次向被告人何某某出售1.5吨自制炸药,并部分爆破,案发后查扣爆炸物365.4公斤。

4.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无爆破资质也无爆破库房的情况下,仍将132公斤制式乳化炸药存放在白银区顺钧水泥厂,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2017年6月26日、27日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先后到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制造、买卖、存储、运输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存储、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金池

2017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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