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4〕30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路**号**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市场内。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某、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被告人鲁某某、马某某(刑拘在逃)租赁凤阳县**村村民孟某某家房屋开设游戏机室,游戏机室共设置37台电子游戏机,其中有“渔乐世界”游戏机一台、“一键十二鲨”游戏机一台、“海洋之星II”游戏机一台、“SPACE”游戏机一台、“龙”游戏机四台、“小九七”游戏机二十九台,提供的电子游戏设施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并以现金兑换。经凤阳县公安局认定:“渔乐世界”游戏机可同时供八人进行赌博活动,“一键十二鲨”游戏机可同时供八人进行赌博活动,“海洋之星II”游戏机可同时供六人进行赌博活动,“SPACE”游戏机可同时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龙”游戏机可同时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小九七”游戏机可同时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为五十六个,认定数量共五十六台。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陆 佳
2014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鲁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页、光盘一张、皮面本一本、软面抄三本、记分单五十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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