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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现住地: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2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号**栋**单元**室,现住地: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9月2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2月24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出资租下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一私房。

2020年9月27日至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在上述私房,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修某某魏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民警在上述私房客厅桌子上查获4袋毒品疑似物(其中,2袋为红色片剂,1袋为白色晶体粉末,1袋为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粉末混装),从私房楼下的窗台上查获1袋白色晶体粉末毒品疑似物。经检测,朱某某黄某某沈某某修某某魏某某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查获的5袋毒品疑似物共重3.6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4.证人齐某某沈某某修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毒品检验报告;7.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黄某某具有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

检察官助理:魏向佳子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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