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任江苏**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材料采购员,住海门市**街道**村**号。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3********,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任江苏**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东分公司仓库保管员,住海门市**街道**村**室。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利用分别担任江苏**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工程PPP项目部材料采购员、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伙同材料供应商庞某某(已起诉),采取虚增入库一车覆膜板等方式,侵占中南公司资金158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单位代表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及另案处理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二被告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东 张鸿俊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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