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巷**号**户,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当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于2018年6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体内携带毒品乘坐一辆南伞至孟定车牌号为云******的出租车,当日10时许途径孟定大湾江执勤点接受耿马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查缉时被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4颗,净重348.02克;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3颗,净重321.7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2018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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