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3********,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1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6*******,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宁明县*镇*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7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5月4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3月13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2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求购毒品,并相约在宁明县民族中学旧门口对面的巷子进行交易。朱某某便与被告人黎某某来到约定地点,黎某某负责望风掩护,朱某某负责和张某某交易了100元毒品。当晚22时许,张某某又电话联系朱某某求购250元毒品,约定在原地点进行交易。随后朱某某来到约定地点,黎某某跟随其后负责望风掩护。朱某某和张某某碰面交易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黎某某逃离现场。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一粒用白色餐巾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从朱某某裤子左边口袋搜查出250元人民币毒资。民警依法传唤二人到城中派出所调查。在城中派出所内,民警再次对朱某某进行搜查时从其右后面裤袋里搜查出三小粒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在毒品交易现场查获的朱某某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44克;从朱某某身上搜查出来毒品可疑物净重0.31克。经鉴定,认定本案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黎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在宁明县城中镇华侨农场菜市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理;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源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黎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