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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龚某某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公开版)_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200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以来,朱某某帮助上家用手机网银转帐的方式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按照每个月1万元拿工资。2020年5月朱某某的男朋友龚跃强加入该洗钱团伙,在信阳市狮河区收买大量个人银行卡,手机及笔记本电脑,以手机和电脑网银转帐的方式为赌博团伙提供洗钱服务,按资金流水量的0.1%或0.25%的比例进行提成。资金流水量高达5000余万元,2020年9月28日,朱某某,龚某某,晏**等人听说上家被抓后由信阳窜至高新区****酒店****房间进行洗钱转帐4812元后,于9月23日被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用的笔记本电脑七台,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u盾13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继续盘问审批表,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清单,扣押物品清单;2、物证: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照片;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辩认笔录;5、同步讯问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川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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