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住河南省西华县**乡**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0年9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利用其个人信息虚假注册办理了****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四家公司,而后利用虚假注册的四家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并在银行开办对公账户、U盾等,随后其将四套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对公账户、U盾等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2000元,后其开办的对公账户、U盾等流转至上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手中,用于上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嫌疑人分流、转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说明、调取证据材料、段某某手机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提取段某某银行交易明细笔录;
5、电子数据:银行开户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虚假注册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后进行售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某某
检察官:胡某某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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