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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854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乡**村**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为在网上兼职赚钱,让他人(身份待核,另案处理)以其身份在南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南昌县**设备租赁行”的营业执照,朱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支行开立了相应的对公账户,后朱某某将上述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出售给他人,其账户被用于诈骗收款。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检察官助理:周曼青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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