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19〕15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5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工作单位:金华市某某餐厅,群众,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路边广告联系到制作假证的人,花费80元向制作假证的人购买了一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姓名:朱某某,出生日期1965年**月**日,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县**镇**行政村**自然村03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5********)。2019年10月8日,朱某某使用该假身份证到金华市某某餐厅应聘并入职。
2019年10月21日,民警在金华某某餐厅检查流动人口登记工作时,将涉嫌使用该姓名为朱某某的假居民身份证的被告人朱某某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鉴定,公民身份号码为3426231965********的身份证为假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
2.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3.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4. 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丙的证言;
5.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讯问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买卖身份证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培培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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