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村**街巷**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5月8日被批准逮捕(在逃);于2019年9月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63********,汉族,文盲,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村**街巷**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5月8日被批准逮捕(在逃);于2019年9月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与浙江省杭州余杭鸿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张某乙签订煤炭运输协议,运输煤炭2085吨,总价值70余万元。在被告人朱某甲的船队行驶途中,朱某甲欲非法占有该批煤炭,便委托朱某丙(已判决)、朱某丁(已判决)为其联系买家。
当船队行至江苏淮阴时,被告人朱某甲将张某乙派来的押船员鲁某某骗下船,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和朱某丁、朱某丙、朱某戊(已判决)等人将船上的煤炭分别卖给了江苏省如东县的周某某、丛某某1260吨及江苏如皋恒昌印染厂614吨。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得款后逃匿,直至2019年9月2日向微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煤炭运输协议退赃笔录微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朱某乙、鲁某某、张某甲的证言;4.同案犯朱某戊、朱某丁、朱某丙、周某的供述;5.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明霞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逮捕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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