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陕西省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富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某某某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J****7号小型轿车,由富县张村驿镇街道往富县党家河煤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张村驿镇川口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路右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撞倒,致行人李某某受伤,经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富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自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某某某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故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姜满堂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陕西省富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2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壹佰零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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