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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67岁(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52********,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五华县人,住五华县**镇**村,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约7时被告人朱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沿228省道从五华县**镇**村往**圩镇方向行驶,行至五华县**镇**中学门口(228省道74KM+650M)路段时,碰撞到相对方向步行的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镜波

                        (院印)

                      2020年2月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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