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渣土车司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6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2月21日、4月21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同年5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蜀山区井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井岗路与科学岛路交口右转时,遇被害人胡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女儿熊某某由东向西直行至该处,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两轮电动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胡某某、熊某某二人倒地受伤。被害人熊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达到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立即拨打120及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2019年11月14日,朱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报警记录、出院记录、收条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7.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东海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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