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91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011977********,汉中市汉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汉中市汉台区**办事处**村**组**号,**。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4日7点5分,被告人朱某甲驾驶陕F****8号轻型货车,经汉中市汉台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左转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朱某某没有采取制动措施,车辆因惯性继续冲向**广场,将行人朱某乙撞倒,并将丰辉广场内刘某某放置的“**啤酒**广场”的招牌和桌椅等物品撞坏。群众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朱某甲控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某系院前死亡;被害人朱某乙左股骨下段骨折、颅脑外伤、胸部外伤、颌面部多发骨折。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朱某乙颌面部多发骨折、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左股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朱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娜
2015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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