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8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虞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集镇林堂村路段,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郭义民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项:
1、被告人朱某某现监视居住;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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