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青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城中区**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加油站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朱某某未停车驶离肇事现场,被害人金某某在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回到本市城中区**路**家属院后,其父亲朱某甲发现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前侧受损,遂与朱某某于当日21时许返回肇事现场向民警投案。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金某某系胸腹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意见书认定:送检的血液(标示为“朱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金某某无事故责任。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 鹏
检察官助理:何玉英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