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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6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其牌照为青A-S****的白色“北京-现代”ix35型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城西区冷湖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至路口人行横道处时,未减速行驶且遇行人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张某甲撞伤。被害人张某甲经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4月8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头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障碍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性能技术检测、车速检测意见书;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才仁卓玛

检察官助理:马春英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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