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驾驶员,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同年7月7日由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次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D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薛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314省道路口处时左转弯,与当涂县**镇**村村民吴某某直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遇,吴某某驾车倒地,朱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吴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吴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3月17日凌晨直至案发,马鞍山市博望区**镇居民鲁某某一直将其皖E1****号重型自货车违规停放在事故发生地的东北角。吴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鲁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求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12万元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和解协议、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吴某乙、耿某某、何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交通事故模拟实验等;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琼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联系电话1865551****;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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