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楼镇**村**庄组**号,现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7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7日22时许,驾驶牌号为苏******小轿车行驶至宝山区殷高西路出逸仙路西约100米人行道处,车头左侧与行人周某某相撞,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报警并等在现场接受处理,目前已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节说明证实,2020年7月7日22时27分许,在宝山区殷高西路出逸仙路西约100米处,朱某某驾驶牌号为苏******小轿车与一行人相撞,致行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报警。
2.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死亡。
3.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牌号为苏******的肇事车辆的安全检测项目均符合国家标准。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牌号为苏******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前部左侧与行人发生碰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事故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
6.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经过。
7.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朱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应当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房长缨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6493****;取保候审处所: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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