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毛织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醉酒(经鉴定,起血中乙醇含量为173.89mg/l00ml)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曾某某)行驶至东莞市**镇**路**号路段时,追尾被害人丘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造成曾某某、朱某某、丘某某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群众报案,朱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曾某某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破案后,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等;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丽娴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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