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浙G53****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马镇人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马法庭前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东阳02****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及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拨打110报警未果,即到南马派出所请求送被害人就医,之后返回案发现场,因担心之前饮酒被发现,指使其儿子朱某乙(另案处理)冒充驾驶员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过了两、三个小时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讲明事情经过。同年7月20日,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道路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详情、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微信截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胡某某、乔某某、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频监控、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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