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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家住乐平市******2020年3月6日本案被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浙GR35Y1小型轿车沿居民湘官公路从库前村往锦溪水泥厂方向行驶,途经涌山镇叶家村地段时,与行人金某某发生碰撞,事发后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盛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于20时40分许驾驶赣HF2638轻型自卸货车从锦溪水泥厂往库前村方向行驶,经过事发地段时,将躺在地上的金某某二次碾压并驾车逃离现场,造成金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27日经乐平市交警大队认定,认定朱某某和盛某某共同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上门劝投2020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盛某某的供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户籍信息等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德彬

检察官助理:陈玉红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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