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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19〕54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身份证号5322281951********,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号手扶拖拉机帮金某某家拉碎石至田间,驾驶室内载金某某。17时许,沿陆良县马街镇金家村村庄道路由北向南行至金家村一社田间道路路段时,其所驾车向右转弯过程中驶出北侧路面侧翻于路外的水沟中,造成金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尸体检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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