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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广东省仁化县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9月7日18时50分许,驾驶粤F****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45省道由仁化县**镇往仁化县**镇方向行驶,至仁化县**镇**村路口路段,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由叶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叶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冬梅

202012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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