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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内江公交公司**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街道办事处**村**组附**号,现住内江市市中区**街**号**幢**单元**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0日08时29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川K*****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南瓜桥方向往椑木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椑木场镇文君路椑木客运站外左转弯时,与从椑木政府方向往南瓜桥方向行驶,由驾驶人谢某某驾驶本人所属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谢某某经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08月11日07时37分宣布死亡。

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朱某某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通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屈志坪

2020年4月22日

附:

1.朱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内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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