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6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内江市东兴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09日01时2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川K1****号小型轿车由内江市市中区三桥方向往内江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路728号附近时因忽视观察从而碰撞到行人曾某乙,造成曾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曾某乙经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12日死亡。经内江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曾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表、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霞某某、曾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振宇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散页材料24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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