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健、朱某林,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牧马镇恒大金碧天下方向沿恒大运料通道往黄龙溪方向行驶。19时13分许,当车行至牧马镇莲花村菜市外处时,因观察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路边的被害人秦某某相撞,造成秦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及双下肢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秦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朱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侦查实验、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892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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