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泸县**路**号**栋**单元**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渝******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往泸县城区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当其行驶至泸县G321公路1891KM+5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邓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邓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28万余元,已获得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永梅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路**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79574****;
2、侦查卷宗二册,散页材料三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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