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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地为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津A****5轻型厢式货车,沿津文公路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津文公路2公里100米处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载乘被害人刘某某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朱某某已经获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宇

检察官助理:张迪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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