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系宁夏**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乡**村**社**号,住贺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1时41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其本人的小型轿车,沿贺兰县意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家园门口路段处,将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拨打120抢救伤者,后拨打122报警,且一直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滕 宝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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