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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安徽省固镇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路**号,住蚌埠市固镇县**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挂)沿S316省道由巢湖市沐集往槐林镇方向行驶。3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S316省道37.7KM处时,碰撞到同车道前方由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袁某某当场死亡。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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