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37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6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庄**村**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9日16时13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濉河绿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濉河绿道由南向北行经该路口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书,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称重记录、协议书、谅解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信息反馈通知书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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