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东检诉刑诉〔2020〕Z56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惠东大道从大岭往平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惠东县平山街道江南路与金盘路路口交汇处,左转弯驶入金盘路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朱某某弃车逃逸。同日9时31分,朱某某使用黄某某的电话报警投案。10时58分,公安机关抽取朱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5.29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生前受巨大机械性外力作用(类车辆碰撞、倒地)致胸腹腔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惠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朱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并取得张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光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五卷、检察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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