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10时4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喜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街交汇路口左转弯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经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张某某倒地后被川A*****号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现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2020年3月24日,朱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瑞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798****。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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