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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公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新区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新村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经院批准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托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7KM+ 925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蹭,致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 造成马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给被害人马某甲转账人民币500元, 双方均未报警未保护现场, 2019年4月25日马某甲在家中死亡,马某乙于2019年4月25日10时电话报案至托克托县交管大队。经鉴定,马某甲系由于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导致急性心包腔填塞而死亡、损伤参与度为75 %;自身疾病(心血管病变)构成辅助死因、损伤参与度为25 %。该起事故中,被告人朱某某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青林

2019年9月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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