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暂住南京市栖霞区**城**路**项目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镇**居委会**路**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A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栖霞区纬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鲤鱼山工地门口处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遇被害人姜某某驾驶苏AA12****号电动自行车沿纬地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某电话报警并陪同姜某某前往医院救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多发伤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姜某某近亲属与肇事车辆所有人南京佳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方达成调解协议,已收到朱某某方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38091元,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雅晴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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