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64********,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2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6日、4月2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1日,本院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AB****中型厢式货车,沿宁杭公路(S122)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杭公路与绕城公路匝道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华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华某某受伤。后朱某某将华某某送至医院治疗。2019年8月3日,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后因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病情持续恶化发展,终因脑出血、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交通事故与华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案发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华某某人民币363326.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嘉菁
检察官助理 刘兴培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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