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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朱某某,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6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5时13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台市X205(海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路口,与沿东台镇振兴路由东向西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某某左侧气胸,伴左肺萎陷70%以上,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左侧第2-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锁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7.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慈晗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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